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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03-25 添加者: 浏览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临床、中医 (含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等类别。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 “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共同节日。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务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医务工作者,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临床、中医 (含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等类别。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 “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共同节日。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务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医务工作者,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2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医


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二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


员,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规定取得有关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医师类别,应与所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在执业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应。


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的;


(五)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执业注册不满一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第十七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适用本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医师申请、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经过相应考核和注册,方可从事相关诊疗活动;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的,实行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3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依据诊疗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执行疫情防控措施;


(三)获取合理劳动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五)依法从事医学研究,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


开展学术交流,接受专业培训与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路径和医学伦理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依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师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


医师实施药物治疗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在尚无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医疗机构建立管理制度,对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进行管理,由医师征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实施临床药物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条 医师在医疗活动中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和异常健康事件的;


(二)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的;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的;


(五)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村以及偏远或者条件艰苦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或者接受规范化培训的医学毕业生和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第4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紧缺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配备。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探索和完善待遇保障、质量控制、使用激励等相关政策,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机构或组织,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规范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并可以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对医师进行定期考核。


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定期考核周期为三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注册。


第三十九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对疾病防控做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在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和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5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更优惠的待遇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国家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务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报道医疗卫生事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十七条 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加强医师执业行为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卫生健康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医师考核、培训等工作。

第6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


(三)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擅自离岗或者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十四)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未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五)使用假药或者劣药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条 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医疗机构名义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阻碍医师依法实施诊疗行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中医药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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